2011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2)

2011-06-10 14:28:43 字体放大:  

【编者按】2011年单证员考试将在6月12日在全国统一开考,在这最后的冲刺阶段精品学习网特整理了一些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供大家学习,本案例重点讲述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

2011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2)

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

案例1

美国某商人按CFR纽约条件凭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意大利某商人购买一批智利产的金鱼粉,买方通过美国银行开出一张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其中规定:在议付单据中,提单必须是空白抬头并注明运费已付,品质证书必须证明含蛋白质不低于70%。但议付时,受益人却提供不可转让的提单,且无“运费已付”字样,品质证书仅注明蛋白质为67%,发票的商品名称是鱼粉,而不是金鱼粉。由于单证不符,遭开户行拒付。后受益人又补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遭到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

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单据十分重要。卖方凭单据议付和买方付款赎单,都离不开单据。单据——付款是对流的,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实际上是从事单据的买卖,所以银行议付时必须贯彻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如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银行即有权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本案受益人第二次补交的单据虽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交单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也是有理有据的。

案例2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案例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3

某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在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案例4

我国 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A公司不能结汇

理由:

(1)根据《UCP600》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延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